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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农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农安县吉隆福利贸易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安县吉隆福利贸易公司,铁岭市选矿制桶厂,长春市黄龙糠醛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吉农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农安县吉隆福利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玉,经理。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选矿制桶厂法定代表人王淑缤,厂长。委托代理人代淑文,业务员。被执行人长春市黄龙糠醛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市选矿制桶厂与被执行人长春市黄龙糠醛厂货款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农安县吉隆福利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异议人是等价有偿购买了黄龙糠醛厂的国有资产,并非无偿接受,更不是企业分立合并。2、农安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接管黄龙糠醛厂债权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经过公证,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3、黄龙糠醛厂“解体”,是撤销、解散、还是破产,与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终止的规定没有联系也没有事实根据。4、异议人“接受”财产与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裁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最终的意思是按照企业分立来确定债务承担主体。异议人作为原先就存在的独立法人,并不存在从黄龙糠醛厂分立出来的事实,可见,用企业分离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异议人承担债务与事实不服。2、裁定书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而异议人从成立至今没有变更过名称而且如果是名称的变更,企业继续存续,实体并不发生变化,这就不可能同时存在“终止”的情况。因此,适用“分立”的条款与适用“变更”的条款前后矛盾且没有事实根据。(三)、如果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查封异议人财产。法院所查封的部分土地和房屋,是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于1994年租赁被执行人的资产,于1998年购买了被执行人的资产产权。被执行人的资产产权出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由农安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公司接管,故对于被执行人1993年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异议人没有代为偿还的义务。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07)农执字1537号和1537-1号裁定,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07年7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代淑文携带上访材料及执行费收据来院催执,本院遂于2007年12月予以执行。执行中发现,1993年查封被执行人的糠醛已被变卖,被执行人已于1998年9月进行了企业改制。被执行人经县工业总公司同意、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由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公司做为出售方,将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定向出售给了异议人,并签有出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出售价格为550万元,扣除被执行人欠异议人11万元,剩余539万元为实交价款,其中用于安置职工376.18万元、交社保公司医疗保险费49.35万元、工伤待遇费3.9万元、偿还原糠醛厂财政借款25万元、上交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公司84.57万元;职工安置,异议人购买企业后,被执行人在册职工即解除原有身份及劳动关系,异议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在职职工328人;债权债务的处理,异议人在租赁被执行人之前,被执行人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公司接管、异议人在租赁被执行人后至产权出售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异议人负责。该合同生效后,异议人于1999年7月27日进行了注册登记。现企业名称为农安县吉隆福利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明玉。另查明,农安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全县所有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予以接管。其根本无力偿还改制企业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长春市黄龙糠醛厂经企业改制,于1998年9月整体定向出售给了异议人农安县吉隆福利贸易公司,因此被执行人被撤销终止。异议人购得被执行人后,将资产完全纳入本企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出售被执行人的合同中虽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由农安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但未经债权人认可,且被执行人的资产全部纳入异议人企业后,农安县工业公有资产经营公司无实际偿还能力,由此,异议人实际应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二)关于异议人认为本院(2007)农执字1537号裁定适用法律问题,并不影响主体变更。(三)本院既裁定变更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那么裁定查封其财产亦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农安县吉隆福利贸易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崔立群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