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10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息合计11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本息。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10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息合计11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家洪审 判 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翁圣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