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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执民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舒天助、高见云与汤应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天助,高见云,汤应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舒天助,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港口乡港口村*组**号。系被害人舒小健之父。申请执行人:高见云,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港口乡港口村*组**号。系被害人舒小健之母。委托代理人:舒健夫,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住崇阳县港口乡港口村*组**号。系舒天助、高见云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汤应红,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太平乡付阳村光明组。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申请执行人舒天助、高见云与被执行人汤应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舒天助、高见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汤应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定:被告人汤应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舒天助、高见云因被害人舒小健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64726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因被告人汤应红期限内未予履行,原告人舒天助、高见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汤应红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回复说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汤应红在狱中服刑,经查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本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6号案的执行。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汤应红有可执行的财产,可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修礼(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