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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刘某。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开始认识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嗜赌的恶习,且随性自私,对原告及儿子范某乙经常不闻不问,对家庭生活从不料理,沉迷于赌博,并经常寻找借口夜不归宿,甚至不回家。由于被告赌性太重,将家中的生活费和积蓄都挥霍于赌博中,还有债主上门催要赌债。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反而因一人照顾孩子和因被告的夜不归宿而身心疲惫。随着矛盾的日益加深,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沟通,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09年3月,原、被告之间就开始商讨离婚事宜,虽然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更无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因其个人原因不同意离婚。儿子范某乙从2岁至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料理,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兰桥名苑22幢2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答辩称:因原告父母的关系,被告与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和摩擦,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儿子范某乙在上幼儿园之前均是被告照顾,上幼儿园之后,因房子较小,儿子由原告父母照顾,但寒暑假均由被告照看,一直对儿子关心、照顾。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更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范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范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范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范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范某甲、刘某1999年初认识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结婚初期,范某甲、刘某双方感情尚可。刘某在生育儿子之后即带儿子回老家某,至儿子上幼儿园回杭州。之后,因工作等原因,刘某和范某甲聚少离多。2007年,范某甲因购买经济适用房,刘某回到范某甲父母家中与范某甲共同生活,但因家庭琐事,婆媳、夫妻关系并不和谐。在本案之前,范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后经调解,范某甲撤回了起诉。之后,刘某因与公婆争吵,搬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兰桥名苑22幢2单元401室房屋独自居住。庭审中范某甲、刘某确认: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兰桥名苑22幢2单元401室房屋是以双方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现在房产证尚未办出,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因范某甲、刘某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及婆媳之间的矛盾,经常争吵,甚至分居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范某甲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虽然经调解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刘某又单独居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范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儿子范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范某乙从2周岁开始就与父亲范某甲及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就读的学校离祖父母的房屋也比较近。因此,范某乙与范某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刘某应支付范某乙相应的抚育费。考虑到刘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刘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关于双方购买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兰桥名苑22幢2单元401室房屋,因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且没有办理房产证,故该房屋尚不具备在本案中分割处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范某甲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范宏丁由范某甲负责抚养,刘某每月承担500元的抚育费,至范宏丁能独立生活止。三、驳回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甲、刘某各负担75元。刘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