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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曾某。原告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耗尽。2009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别居他处,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早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是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的,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生活期间,双方感情是好的。2011年8月7日,原告因家庭琐事殴打被告,才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如原告答应被告条件,被告同意调解离婚,如不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提供的斗门派出所治安调解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