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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大厦有限公司、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与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428号原某: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王头社区××头。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桥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某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及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与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贷款人)、原某(保证人)以及浙江裕汇控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使用权转让;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日,被告收到了××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390000元贷款,原告也依约向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缴存了相应的保证金。2010年12月31日,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剩余借款,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直接从原某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收了本金290000元及利息310.97元、1350.32元和1745.75元,共计本息293407.04元。至此,原某已代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担保责任。为此,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某某告代其偿还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的款项贷款本息293407.04元及利息17604.22元(按月息1%从2011年2月28日暂算至2011年8月27日,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31101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进账单,证明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向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贷款390000元,原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390000元贷款。3、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共同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某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3407.04元。被告答辩称,对原某起诉的贷款本息293407.04元没有异议。但对原某要求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有异议,因为银行扣除原某的保证金没有利息。且银行扣收原某保证金是因为原某不能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从而银行收回了贷款本息。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保证人原某、浙江裕汇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9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使用权转让;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外合同还约定:借款本金每年按借款金额归还10%,利息按季某某;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在借款日起三年内必须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手续,如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款到期日前未能按时办理房地产抵押的,贷款人有权收回全部未还借款本息。2008年2月25日,被告收到了合作银行发放的390000元贷款。从2010年12月31日起被告开始违约导致合作银行直接从原某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收杭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3407.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及浙江裕汇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独立于房屋转让合同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被告也未能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致使原某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在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的剩余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3407.04元。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系债务人、原某为担保人加入的债务人。现担保人原某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已代偿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因《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约定是针对借款人被告逾期归还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借款的情形,对原某并不适用,原某的利息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93407.04元。二、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大厦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215.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从2011年2月28日暂算至2011年8月2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计)。三、驳回杭州××大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0元,由杭州××大厦有限公司承担90.50元,由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892元,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