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杨海伦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