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初兆志、李华诉被告李维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兆志,李华,李维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979号原告:初���志,男,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东汤镇。原告:李华,女,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东汤镇。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依成,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昌,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51号。负责人:李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兆志、李华诉被告李维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兆志、李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依成,被告李维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8时许,案外人霍晓刚驾驶辽FU76**号小型轿车,从丹东市金山镇古城村外环路南侧伟郁轮胎配件厂出发,由南向北准备进入外环路北侧路边的中国石油加油站过程中,与沿外环路由东向西由原告初兆志驾驶载乘原告李华的辽FR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初兆志、李华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原告初兆志构成拾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霍晓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初兆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华无责任。被告李维昌��肇事车辆辽FU7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保为该车辆承保。原告初兆志损失:医疗费636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误工费27074.4元、护理费16134元、伤残赔偿金131504元、鉴定费121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6元、交通费344元;原告李华损失:医疗费1637.6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李维昌辩称:作为涉案车辆辽FU7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维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维昌已就该车辆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维昌承担。被告李维昌已赔偿原告初兆志医药费22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作为涉案车辆辽FU7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保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该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另外,被告中国人保已赔偿原告初兆志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8时许,案外人霍晓刚驾驶辽FU76**号小型轿车,从丹东市金山镇古城村外环路南侧伟郁轮胎配件厂出发,由南向北准备进入外环路北侧路边的中国石油加油站过程中,与沿外环路由东向西由原告初兆志驾驶载乘原告李华的辽FR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初兆志、李华因此受伤。原告初兆志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72天,其中二级护理150天,余下为三级护理。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外侧半月板损。出院后休息60天。经原告初兆志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于2017年8月15日对原告初兆志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初兆志1、左肩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占一肢体比例大于10%小于25%,构成拾级伤残;2、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为17.23%大于10%小于25%,构成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元公交认字【2016】第00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霍晓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初兆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华无责任。被告李维昌系肇事车辆辽FU7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霍晓刚系被告李维昌所雇佣的司机。被告李维昌就该车辆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原告初兆志系丹东市丰都装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初兆志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63614.7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住院172天×116.67元/天+休息60天×116.67元/天=27067.4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参照原告工资标准116.67元/天确定);3、护理费:150天(二级护理)×107.56元/天=1613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7.56元/天确定);4、交通费:150天×2元/天=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50元/天=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20年×20%(两处拾级伤残合并一处玖级伤残)=13150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2876元/年×3年×20%×70%=13807.9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8、鉴定费1213.32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62241.41元。原告李华损失:医疗费1637.69元。被告李维昌已赔偿原告初兆志医药费2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已赔偿原告初兆志医疗费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元公交认字【2016】第00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公安医院病志、诊断书、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霍晓刚在从事被告李维昌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李维昌与被告中国人保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认定,案外人霍晓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初兆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霍晓刚系从事雇佣活动,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其雇主即被告李维昌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李维昌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维昌与被告中国人保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中国人保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李维昌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李维昌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维昌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李维昌负担。被告李维昌、被告中国人保已赔偿原告初兆志部分,应予以抵扣。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初兆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67.44元、护理费1613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69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7.92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初兆志的10000元,为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初兆志医疗费536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78813.36元,合计141028.09元的70%为98719.66元,扣除被告李维昌已赔偿原告初兆志的22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理赔给被告李维昌),为76719.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医疗费1637.69元的70%为1146.38元。四、被告李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初兆志鉴定费1213.32元的70%为849.32元。五、驳回原告初兆志、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元,减半收取2028.5元,由被告李维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