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石素珍与谢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素珍;谢毅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石素珍。委托代理人:沈云英。被告:谢毅文。原告石素珍诉被告谢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沈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截止2010年4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8898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2000元,余款66986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拖欠货款66986元,支付利息6512元(自2010年4月10日按年息7%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合计734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二份(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的一份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第一份《欠条》(2010年4月1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出具人署名为杨慧,原告提出杨慧为被告妻子,该证据原件已交给被告,然其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份《欠条》(2011年8月21日)为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环球水电材料店材料款67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环球机电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石素珍。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欠条》显示卖方为环球水电材料店,然原告提出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环球机电经营部,与被告间有多次水电材料交易,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简称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环球机电经营部为环球水电材料店,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交了书面的《欠条》原件,足以明确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欠条》显示拖欠材料款金额为6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拖欠金额为66986元,被告在书写时凑成了整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986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然载明拖欠材料款67000元的《欠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毅文支付石素珍货款669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石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0元,由石素珍承担81.50元,由谢毅文承担737元,其中谢毅文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