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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余某某、三门县××自然与柯某某、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柯某某;余某某;三门县××自然××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三门县××自然××司,岙(西区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余某某、三门县××自然××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余某某、大自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被告柯某某和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纸制造加工企业。2010年2月10日,被告柯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用于周转,并提供其自有企业即被告大自然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月息为2%,并由被告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12日,被告柯某某在归还前述借款后,当日又向原告借回2200000元,并由被告柯某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和保证责任仍按原借条约定内容执行。但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柯某某、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柯某某、余某某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000元;被告大自然公司对被告柯某某、余某某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台州市人口信息管某某两份、企业信息查询表三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柯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担保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向被告柯某某汇款2200000元的事实;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0元的事实。被告柯某某、余某某、大自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柯某某、余某某、大自然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三被告送达。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第一份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约定月利率2%,并由包括潘某某、被告大自然公司在内的四名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柯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第二份借条,虽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其他条件按2010年2月10日借条履行,继续有效”,但借条担保人处仅有潘某某签字,故该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柯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回22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大自然公司继续为该次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柯某某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并由被告柯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潘某某、被告大自然公司等四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自愿偿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起诉费某、聘请律师代理费某及调查取证费某);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12日,被告柯某某归还原告项某某2200000元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借回上述借款,由被告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载明:因被告柯某某需资金周转,今向项某某借回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其他条件按2010年2月10日借条履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柯某某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柯某某、余某某于199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柯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柯某某、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柯某某、余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柯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被告大自然公司的担保人身份,被告大自然公司也未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其他条件按2010年2月10日借条履行”的内容,并不能推定被告大自然公司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自然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某、余某某、大自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000元。二、驳回原告项某某对被告三门县××自然××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0元,由被告柯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