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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青松与李景全、迟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松,李景全,迟兴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青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全,农民。被告迟兴贵,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迟宝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生,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禄明,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青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被告李景全、被告迟兴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景全、迟兴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14时28分,被告迟兴贵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805省道35KM+500.9M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之弟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之弟刘某死亡。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兴贵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李景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88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两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被告李景全、迟兴贵辨称,我方所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另外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4时28分,被告迟兴贵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805省道35KM+500.9M处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之弟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之弟刘某死亡,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兴贵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县公安局刘家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死者刘某自2002年3月在北京市××和美食酒家上班,于2008年7月1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原告提交北京市老姜和美食酒家出具的证明两份、北京市老姜和美食酒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要求按照北京市的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81460元,按照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主张丧葬费16153元,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沧县公安局刘家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北京市老姜和美食酒家出具的证明两份、北京市老姜和美食酒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另查明死者刘某出生于1969年7月15日,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无妻子及子女,其兄原告刘青松是其唯一近亲属,以上事实有沧县刘家庙乡王占庄村、沧县公安局刘家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迟兴贵驾驶被告李景全所属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迟兴贵与死者刘青松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兴贵与刘青松均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迟兴贵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李景全所有,故被告李景全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50℅,被告李景全所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刘某自2002年3月在北京市××和美食酒家上班,于2008年7月1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有北京市老姜和美食酒家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9073元×20年=58146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个月为32306元÷2=16153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581460元+16153元+50000元-220000)×50%=213806.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李景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参照《北京市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赔原告433806.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原告负担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皮支公司负担7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刘鸿恩陪审员  宫博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方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