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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宾与陈永华、徐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宾,陈永华,徐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张宾。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陈永华。被告:徐彩仙。原告张宾诉被告陈永华、徐彩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宾的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徐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宾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躲避不见,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经营带来了巨大的困难。遂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赔偿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共计2887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华、徐彩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张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归还日期2009年11月12日。证明被告陈永华、徐彩仙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1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永华、徐彩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3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华、徐彩仙给付原告张宾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陈永华、徐彩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一农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