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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九曲营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陈雪丰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彭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彭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彭某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并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备检。同年10月14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抽血照片及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查获经过及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