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长安牌灰色小型客车上路行驶,由西向东至胜利苑31号时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戚某卷闸门受损。被告人陈某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下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经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社区证明;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视频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