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韩某与戚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戚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韩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陈甲、陆某。原审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戚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思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与戚某某、思聪公司、楼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楼某某、思聪公司共同向韩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戚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内。协议签订后,韩某交付楼某某、思聪公司现金32万元及承兑汇票100万元,楼某某、思聪公司、戚某某出具200万元收条一份,2010年11月13日,韩某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交付楼某某68万元,楼某某在收条上注明其分三次共收到200万元。但到期后,楼某某、思聪公司未按约还款,戚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与楼某某、思聪公司、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楼某某、思聪公司未按约还款,戚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楼某某、思聪公司、戚某某关于借款协议未生效、韩某未履行交付义务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至于楼某某认为借款人是思聪公司,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已经向韩某说明签字系受思聪公司某某的事实,韩甲权某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名盖章来确定借款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判决:一、楼某某、思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戚某某对楼某某、思聪公司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12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20元,由楼某某、思聪公司负担,戚某某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戚某某和思聪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戚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某某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首先,到期债权从未受偿,却多次出借巨额款项。韩某十余次向楼某某和思聪公司出借巨额款项,金额高达1700万余元,楼某某和思聪公司以及戚某某却从未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但韩某对此不仅没有丝毫警惕,反而一次又一次向楼某某及思聪公司出借巨款,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韩某不能说明款项来源。一审庭审中,当戚某某问及韩某出借款项来源时,其仅回答是从朋友处借的,至于是从哪些朋友处借得的问题,却回答说记不清了,这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三,韩某就现金交付的陈乙后矛盾。韩某在一审中回答楼某某代理人所问及的交付现金情况时,韩某称交付时只有楼某某一人在场,是一对一的交付,而在回答戚某某代理人同样的问题时却回答交付时楼某某与戚某某二人在场,是一对二的交付,前后明显矛盾。第四,韩某与楼某某在借款前互不相识。对一个以前从不相识的人一次又一次地出借巨款,且在借款人一次又一次地未清偿到期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向其出借巨款,也有违常理。第五,本案中韩某仅向楼某某交付了68万元借款,付款凭证中的时间证明了签署收条时韩某并未立即付款,而韩某提交的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也未被法庭采信,故韩某对本案的主张并未完成某某举证义务。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明确,对现金交付的,应查明款项来源,借款数额,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交付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因素,综合判断。但原审法院对省高院的上述指导意见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对发生在韩某与楼某某、思聪公司及戚某某间的上述诸多疑点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却仅凭一纸收条就武断地认为楼某某、思聪公司已经收到了韩某的借款,不仅草率之极,也严重损害了楼某某、思聪公司和戚某某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韩某所举的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未能形成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本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在对上述诸多不合逻辑、不合常理的疑点是否得以排除未作出任何回应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某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韩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韩某针对戚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戚某某主张的到期债权从未受偿却又多次出借款项以及韩某与楼某某借款前互不相识的问题,韩某与楼某某在借款前确实不相识,正是基于韩某和戚某某熟识并且了解戚某某是杭州银豪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韩某相信戚某某的保证和履约能力的,同时也是这种情况下戚某某介绍楼某某向韩某借款,当时戚某某在为楼某某投资的思聪公司下属的六一艺术幼儿园进行施工,因楼某某无力支付工程款,戚某某才介绍楼某某向韩某借款,用借得的款项支付戚某某的工程款,也即韩某根本不认识楼某某,若不是戚某某的介绍和保证,韩某是不会借款给楼某某和思聪公司的,也正是相信戚某某的担保和履约能力,韩乙多次向楼某某、思聪公司出借款项,这完全符合常理和事实。二、关于戚某某认为韩某不能说明款项来源以及现金交付的陈乙后矛盾的问题。一审中这些案件是合并审理的,故韩某在一审的陈述是笼统的说法,有部分是韩某自有资金,部分是向他人所借,且韩某从事资金拆借业务,日常的资金流量较大,韩某将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交付借款以及现金的能力。至于如何交付问题,也因合并审理的原因,韩某陈述的也是有几次是一对一,有几次是一对二,故其一审所作陈述并不矛盾。关于款项交付问题,韩某在一审中已经提到是现金交付,有楼某某、思聪公司和戚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即便签署收条和交付款项时间无法说清,但客观上有款项交付证明和连续多次借款,楼某某、思聪公司和戚某某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且楼某某虽在一审中否认收到款项,但并未提起上诉,是对一审判决的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楼某某和思聪公司陈述称认可戚某某的上诉意见。思聪公司上诉称:一、借款协议及收条是否成立及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原审法院在韩某未在协议上签名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协议成立错误。韩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其已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但该收条在本案中属借款协议的附件,在借款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该收条不能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定案依据,况且该收条中也没有确认出借人。借款协议和收条的出具只能证明思聪公司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韩某也达成了同样的意思表示,因为韩甲可能介绍第三人向思聪公司出借款项,也有可能以其自己的名义出借。二、原审法院认定“因楼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时已经向韩某说明其签字系受思聪公司某某”因此韩甲权某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签名盖章来确定借款人,由此认定本案借款是楼某某和思聪公司共同借款。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楼某某明确表示该借款目的用于支付六一幼儿园建设工程款,韩某也表示其与楼某某不认识,系六一幼儿园施工单位老板戚某某介绍认识,也明确表示借款用于支付戚某某工程款,从现有证据看,韩某只能证明该借款与思聪公司有关,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思聪公司与楼某某共同借款与法不符。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和收条上韩某未签字,但其持有上述书证,故可以证实思聪公司已经收到借款,但借款协议和收条未经相对方确认前,只能证明思聪公司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该借款韩某或者其他第三人已经给付,因为韩某与楼某某之间有多次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前帐未清的情况下,多次发生借款有违常理,且韩某在庭审中对于借款交付环节的陈乙后不一,自相矛盾,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本案中,收条上记载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11月8日,但该收条下半部分楼某某书写的收款纪录既有11月8日,也有11月13日,收条上记载金额为200万元,但下面纪录的是现金32万元,承兑100万元,银行汇款68万元,故该证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但一审法院在借款事实未查清前,在韩某未能提交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相应证据前就草率判决,导致司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韩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某针对思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借款协议和收条是否成立和生效问题,按照《合同法》第110条和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以及韩某善意合法持有楼某某、戚某某签字、思聪公司盖章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同时韩某已履行交付义务,故借款协议和收条是成立并生效的,同时担保也因主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而生效。对于思聪公司主张的款项没有交付的问题,有楼某某、思聪公司和戚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即便签署收条和交付款项时间无法说清,但客观上有款项交付证明和连续多次借款,楼某某、思聪公司和戚某某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且楼某某虽在一审中否认收到款项,但并未提起上诉,是对一审判决的确认。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楼某某和思聪公司共同借款正确,借款协议中楼某某和思聪公司的签名和盖章是完全分开的,楼某某在借款时,包括戚某某均未向韩某明示楼某某是思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明示楼某某签字代表思聪公司,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的行为,也符合债务承担的表现形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戚某某和楼某某陈述称认可思聪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戚某某和楼某某、思聪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韩某提交户名为韩某、杨某某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户名为朱某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韩甲提供资金的能力。经质证,戚某某和楼某某、思聪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戚某某和楼某某、思聪公司对户名为杨某某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户名为朱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户名为韩某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韩某对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承兑汇票只能留存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中楼某某签名系原件,可以证明楼某某已经收取承兑汇票的事实,且承兑汇票金额与楼某某在收条中手写注明的内容一致,故思聪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某提交的楼某某、思聪公司和戚某某出具的收条系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直接证据,且除楼某某确认现金交付的32万元外,楼某某在该收条下方所作收款明细记录与韩某提交的付款凭证种类以及显示的付款金额和时间完全一致,结合韩某持有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韩某与楼某某、思聪公司、戚某某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戚某某和思聪公司在此情况下仍认为韩某未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应当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直接证据的相反证据,现其并无任何证据推翻韩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戚某某和思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韩某作为楼某某、思聪公司和戚某某签名盖章的借款协议、收条以及对应的付款凭证原件的持有人,其案涉借款出借人的身份明确,且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韩某借款200万元”,故思聪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协议因韩某未签名而尚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楼某某和思聪公司均在借款协议和收条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名盖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款项最终为谁所用并不影响对借款人主体的确认,思聪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并非其与楼某某共同借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戚某某负担12520元,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