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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翟军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军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军社,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陕西省兴平市,捕前系西安蚂蚁搬家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军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军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7时,被告人翟军社与其同事张某在本市高新区闵旗寨西安蚂蚁搬家公司因领奖金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翟军社用水果刀将张某捅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九级。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翟军社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军社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翟军社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军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翟军社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军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执行至2012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