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韩海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海明,杭州奥姆奥斯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因偷拍他人隐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海明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韩海明于2010年9月20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工商大学艺术设计学院三楼一办公室内,窃得存放于该室保险柜内的宾得牌FA645型相机器材1套(价值人民币20000元)、佳能牌EOS300D型相机器材1套(价值人民币1500元)、尼康牌F5型相机器材1套(价值人民币5000元)、索尼牌DSC-F828型相机器材1套(价值人民币2400元)、索尼牌DSC-F707型相机器材1套(价值人民币1500元)、索尼牌DCR-HC85E型摄像机器材1套(价值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人韩海明于2010年11月25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工商大学日语学院楼一楼一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屠银囡的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2900元)。三、被告人韩海明于2011年4月4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计量学院教学区招待所一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程予怡的联想(ThinkPad)牌X200型笔记本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4600元)。四、被告人韩海明于2011年4月7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计量学院教学区招待所一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胡敏琦的戴尔牌N4010型笔记本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3960元)。五、被告人韩海明于2011年4月29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计量学院教学区招待所一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於扬栋的联想(ThinkPad)牌SL410型笔记本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3550元)及被害人潘磊明的现金人民币1550元。综上,被告人韩海明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460元。归案后,被告人韩海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起盗窃事实,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银囡、程予怡、胡敏琦、於扬栋、潘磊明的陈述,被害单位代表王艳的陈述,委托书,搜查笔录,调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韩海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海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