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何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18日经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1997)镇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之父王某乙离婚,原告由王某乙抚养,当时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元抚养费,现原告因上学的一切开支每月需要2000元左右,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增加原告生活费及教育费至每月1000元(从2010年3月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于1997年离婚时已经对王某甲的抚养费达成协议,用财产折抵了抚养费。镇安县人民法院(1997)镇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王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做出了判决,将原告王某甲判归王某乙抚养,而王某乙却违背法院判决,将孩子送往东北,被告与原告已经失去联系,原告现已经年满十七周岁,其生活、健康状况××被告全然不知,原告王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只不过是王某乙向被告要钱的手段。原告若确需增加抚养费,原告应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2、2007年王某乙与被告复婚曾达成过婚内协议,对原告的生活费作出过约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雁塔区法院判决王某乙与被告离婚时也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了判决,另外,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将自己位于镇安的财产全部折抵原告的抚养费。长期以来,互不争议,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要求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父亲王某乙是在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以女儿的名义胡乱编造,与我省现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标准相悖,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被告何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甲(本案原告,曾用名王婷)。被告于1997年向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1997年7月18日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王婷由原告王某乙抚养,由被告何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元,婚后共有瓦房三间,原、被告各得一间半。判决后,被告何某未向王某甲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在辽宁省鞍山市第二十四中学上学。××××年××月被告与董明利结婚,被告随即将户口迁入雁塔区东曲江池一队,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生一女董某,2007年4月11日董明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年××月××日王某乙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王某乙随即将户口迁入雁塔区东曲江池一队,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天左右即分居至今。2009年5月6日,王某乙起诉被告何某离婚,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与被告何某离婚。王某乙称其在2009年7月与被告结婚前在鞍山市工厂做保安,月工资1200元,2009年7月后在西安靠开电瓶车拉人生活,每月收入400-500元。被告何某一直没有工作。另查明,雁塔区东曲江池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某15万元的货币安置补助费(含18个月过渡费0.36万元)。该款已由被告何某领取。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镇安县人民法院(1997)镇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09)雁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在明知本人收入有限(月收入500元-1000元)和原告无工作的情况下,不合理的安排原告王某甲的生活支出,并要求被告分担每月花费1000元,与通常现实不符。考虑到王某乙与被告何某1997年离婚时判决的每月抚养费40元与现实生活差距较大,本院结合被告何某的实际承受能力及原告的日常支出消费水平,对被告应负担的原告抚养费由每月40元酌情增加至每月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原告王某甲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程安真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