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09年1月13日,在明知梁晓娟(已判刑)从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四季青服装市场三楼139号摊位中窃得被害人傅曙凡的农业银行卡1张后,与梁晓娟一起分别在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彭埠支行新月分理处的ATM机上及该行对面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傅曙凡的陈述,证人梁晓娟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情况说明及维修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共同使用,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晨辰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骏裘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