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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孙志恒、于文霞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恒,于文霞,孙宝兴,贺增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5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恒,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人于文霞,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淮阳县。被告人孙宝兴,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永登县。被告人贺增辉,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灵宝市。辩护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名被告人于2011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恒、于文霞、孙宝兴、贺增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恒、于文霞、孙宝兴、被告人贺增辉及其辩护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日,被害人许某1、惠某先后被尹成磊(另案处理)、被告人孙宝兴骗至本市雁塔区岳旗寨村97号一传销组织窝点内。被告人孙志恒、于文霞、孙宝兴、贺增辉等人为迫使许某1、惠某加入传销组织,分别采用贴身跟随,限制活动范围的方式,轮流看管许某1、惠某,不允许其离开。2011年1月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雁塔区岳旗寨村97号将许某1、惠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孙志恒、于文霞、孙宝兴、贺增辉。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于文霞、孙宝兴、贺增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志恒仅对非法拘禁许某1的事实有异议,对其参与非法拘禁惠某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日,被害人许某1、惠某先后被尹成磊(另案处理)、被告人孙宝兴骗至本市雁塔区岳旗寨村97号一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许某1、惠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孙志恒、于文霞、孙宝兴三人采用贴身跟随,限制活动范围的方式,轮流看管惠某。被告人孙宝兴、贺增辉、李某(另案处理)采用贴身跟随,限制活动范围的方式,轮流看管许某1,不允许二被害人离开。2011年1月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雁塔区岳旗寨村97号将许某1、惠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孙志恒、于文霞、孙宝兴、贺增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孙志恒、孙宝兴、于文霞三人限制惠某的人身自由。(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志恒、于文霞、孙宝兴、贺增辉等人给传销人员授过课。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1陈述称,2010年12月20日,他被同学尹成磊骗到岳旗寨村97号,开始是尹某跟踪他,后来是贺增辉、李某、孙宝兴跟踪、限制他,目的是让他参加传销组织,直至被解救。(2)被害人惠某的陈述称,2011年1月2日,他被同学孙宝兴骗至传销组织至2011年1月6日被解救一直是由孙志恒、于文霞、孙宝兴看管。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志恒供述称,他和孙宝兴每天都跟着惠某,不让其单独活动,给其灌输传销思想,不让其跑掉。(2)被告人于文霞供述称,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6日,她在岳旗寨村97号民房内参加传销、她陪着孙志恒和孙宝兴每天都跟着惠某,防止惠某跑了。(3)被告人孙宝兴、贺增辉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5、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恒、于文霞、孙宝兴、贺增辉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均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对四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志恒辩解其未限制被害人许某1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增辉的辩护人认为贺增辉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的意见,可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于文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孙宝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5日止。)四、被告人贺增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相丽华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