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范惠强与唐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惠强,唐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惠强。委托代理人:梁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告):唐伟龙。委托代理人:石其江。上诉人范惠强为与被上诉人唐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惠强起诉称:唐伟龙到广东出差,向其借款应急。2010年10月23日,唐伟龙向其借得现金人民币17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唐伟龙未予以归还。请求判令唐伟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截止2011年7月24日的利息7838元,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原审法院审理后,对范惠强起诉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范惠强起诉主张唐伟龙向其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唐伟龙不予承认,范惠强负有举证责任。范惠强提供的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据,因唐伟龙提供了一定的相反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故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因此,范惠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唐伟龙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诉讼费3740元,由范惠强负担。上诉人范惠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仅以欠条上时间瑕疵来否定借款的铁一般的事实,是不应该被法官采纳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伟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范惠强、被上诉人唐伟龙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问题。上诉人范惠强为证实与唐伟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唐伟龙于2010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在2010年10月23日,唐伟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广州向上诉人借款174000元,期限一天,10月24日归还,并主张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二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借款实际时间可能为10月24日。唐伟龙反驳认为,2010年10月23日其在澳门,未在广州。10月23日其在澳门赌博时,由钟少莹分两次向其提供20万港元的筹码,按当时的兑换价,20万港币正好是人民币174000元,因此其出具了上述借条。其不认识范惠强,未向范惠强借款,也不存在10月24日借款10月24日归还的事实。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唐伟龙提供了2010年10月23日其往来港澳的通行证等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时的举证和陈述内容分析,本案中范惠强关于诉争借款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陈述均存在矛盾之处,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令人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要求范惠强进一步就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进行举证并无不当。本案中范惠强主张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成立,原审驳回上诉人范惠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惠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范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