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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学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文(曾用名:王晴),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王学文于2011年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学文在本市沙井村8号自己经营的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韩某与嫖客叶某在其店内卖淫嫖娼,收取嫖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0年12月27日,王学文还曾介绍卖淫女张某1与嫖客闫某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叶某、张某1、闫某、张某2、车和卫的证言,被告人王学文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文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学文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朱丽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