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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周某民间、许某某等与阮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阮某某;何某某;阮某某、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周某民间;许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马某某。上诉人阮某某、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商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某某、周某系俩夫妻,阮某某、何某某夫妇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7月30日向许某某借款115万元,阮某某、何某某与许某某、周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阮某某、何某某将坐落于临安市××××号的住房一幢作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合同由临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阮某某、何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阮某某、何某某未能按约全额还款。为此许某某、周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阮某某、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15万元,利息2.3万元;案件诉讼费由阮某某、何某某承担。另查明:阮某某系杭州临安天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晶公司与许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阮某某、何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许某某、周某借款115万元,而阮某某、何某某提供的录音材料可证实,许某某已承认阮某某、何某某至2010年12月15日实际欠款为95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阮某某、何某某至今仍欠许某某、周某借款9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阮某某、何某某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因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05‰,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某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某某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6.2‰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阮某某、何某某辩称已在2009年5月以现金归还借款7万元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且许某某、周某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阮某某是天晶公司的代表人,但天晶公司与阮某某是不同的主体,而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许某某与天晶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阮某某、何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晶公司支付给许某某的款项是代阮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且许某某、周某也不认可天晶公司代阮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阮某某、何某某辩称在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天晶公司代他们归还许某某、周某借款169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天晶公司与许某某如有纠纷,应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阮某某、何某某应共同归还许某某、周某借款95万元;此款限阮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阮某某、何某某应共同支付许某某、周某借款利息15390元;此款限阮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许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7元,由许某某、周某共同负担1903元,阮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13454元。宣判后,阮某某、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许某某与天晶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错误,对阮某某关于在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天晶公司代其归还许某某借款169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错误。第一,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方式和资金来源是明知的。即借款是为了天晶公司还贷,还了贷款后又符合贷款条件,再贷款出来归还许某某的借款。从天晶公司帐户到其他公司,再归还给许某某。对此,许某某在录音材料中,也强调银行贷款要通过临安市天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天达汽修)、临安群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鑫照明)、临安市半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球电子)等公司过帐,不能直接打给个人帐户。第二,许某某与天晶公司不存在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经济往来。仅凭两张《现金缴款单》不能认定许某某与天晶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首先,两份金额共计79.4万元的《现金缴款单》,从形式上看,它不是借据,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关系,从内容上看,只有代理证件号是许某某的身份证号,是一种代理缴款的关系,既然是代理缴款,怎么能证明是许某某自有款项呢?其次,即使这79.4万元能够成立借款,那么也不能成立天晶公司与许某某的借款,只能是阮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因为天晶公司只是接收款项,借贷权利义务仍归属阮某某与许某某,天晶公司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转变为借款主体。从庭审陈述看,许某某除表明是借钱给阮某某外,还主张了相对应抵销阮某某还款的观点。最后,无论阮某某如何以“搞糊涂了”作为借口搪塞,原先的陈述是无法更改的。原审应尊重事实进行认定。原审所谓的经济往来,就是指79.4万元由天晶公司接收,但接收借款,不代表成为借款人,要看有无借款意思及证据,即使成立许某某与阮某某双方借款,只须扣除,其余款项,仍应认定在归还115万。二、原审仅以录音材料为据,认定阮某某至2010年12月15日仍欠许某某借款95万元的事实错误。首先,应明确欠95万元这个数字,不是双方确认的数额,只是许某某单方说法。其次,原审法院没有结合录音中的谈话语境,以此录音材料认定至录音之日欠95万元错误。从证据角度,许某某在录音中承认阮某某归还过20万元,那顶多是一方自认,不能证明欠款的数额。对于欠款数额,根据庭审陈述,许某某两次又把两张《现金缴款单》的79.4万元归入阮某某的借款总额,存入天晶公司只是款项接收方式的不同,最终还是作为上诉人借款。即使2010年3月22日和8月5日两笔共79.4万元某某借款,加上许某某通过抵押借款115万元,总计借款才194.4万元,而阮某某已经归还了50万(天达汽修)、40万(群鑫照明)、79万(半球电子)及以技术咨询费某某的12万,共计归还181万,最终实际欠款为13.4万元。三、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阮某某与许某某均确认的一个基本事实,即阮某某还给许某某的钱的来源是从银行贷款出来的,故无法直接划给许某某。而这个事实可以说明,天晶公司贷款下来后,再通过天达汽修、群鑫照明、半球电子等其他公司的帐户归还给许某某是双方认可的归还借款方式。四、对于每笔还款,许某某应当是明知用于归还哪笔借款:对于通过天达汽修归还的50万元,许某某以《大额现金支付审批表》主张阮某某自己提取了其中的30万元等相关说法根本没有证据,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对于通过群鑫照明归还的40万元,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到底归还是哪笔具体的借款,到底是否存在此借款,许某某也没有讲清。对于通过半球电子归还的79万元,许某某以《现金缴款单》进行对应抵销。但如果抵销关系成立,和天晶公司就没有“经济往来”,阮某某的其他还款就是在归还115万元。五、其他事实错误。对于2009年7月29日许某某个人汇款50万元,如果系单独汇款,则没有单独借据印证,实际上该50万元包括在第二天的115万元中。对于12万元技术咨询费不予认定错误。该笔咨询费某某上是咨询费,实质上就是还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某某、周某之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许某某、周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许某某与天晶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对阮某某关于在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天晶公司代其归还许某某借款169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等相关认定符某某观事实。第一,天晶公司和阮某某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且均为许某某的债务人,对此,许某某在原审中已经充分举证,2010年3月22日和8月5日的现金缴款单能证明天晶公司曾向许某某借款,故天晶公司的还款不能等同于阮某某归还许某某的借款。第二,对于许某某和天晶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许某某只需证明有这个事实即可,而无必要再进一步证明借款往来的明细及全部债权凭据,阮某某将其和天晶公司有意混淆。第三、对于《大额现金支付审批表》所涉及的30万元,既然已经是还给许某某的钱,许某某完全可以自由提取,不需要用该审批表并以阮某某的名义提取。实际上,从天晶公司银行账号也可以看出阮某某同日存入银行系同一笔款。二、原审认定的录音资料是阮某某提供的,现在阮某某自己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不能成立。三、阮某某认为2009年7月29日的50万元属于本案115万元内不能成立。其在庭审中已经陈述除50万元以外,剩下的65万元是现金支付的,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50万元包括在115万元内。阮某某是想将前一天所汇的50万元与本案诉争的115万元中的50万元相混淆,从而逃避5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所以只承认收到其中的65万元现金。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阮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天晶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阮某某是天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职务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证据二:银行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天晶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就把款项划给了阮某某,通过贷款来归还借款。与还款给天达汽修、群鑫照明、半球电子的时间均可以对应。经质证,许某某首先认为不是新的证据,其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阮某某、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阮某某在天晶公司的身份以及天晶公司取得银行贷款的事实,对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某某、周某要求阮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提供了2009年7月30日临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阮某某、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阮某某、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许某某、周某主张的相关事实。阮某某、何某某主张借款已经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许某某出具的记载内容为收取技术咨询费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0年2月1日的信用社业务委托书、2010年3月23日的转账支票存根和8月20日的信用社进账单以及许某某的两份收条以及2010年7月22日的转账支票等证据均证明相应款项系天晶公司的相关账户汇出,但上述证据中信用社业务委托书载明系“货款”,转账支票载明系“购材料”,且许某某也提交了2010年3月22日、8月5日两张共计缴存金额为79.4万元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和天晶公司之间本身就有款项往来,基于以上情况,阮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晶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替其向许某某归还的借款。阮某某、何某某认为2009年7月29日许某某之50万元系包括在次日出具的借条中。对此,虽然从借款时间看,两次借款日期前后两天相连,似有不合理之处,但如果7月29日的借款包括在次日的借条中,那么理应有相应说明或在次日的借条中予以注明。根据7月29日的个人汇款凭证以及许某某的陈述,该笔款项系许某某借给阮某某归还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湖源信用社之贷款,后阮某某已经归还许某某该笔款项,而7月30日的借款系当日发生,双方协议中也载明系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前后两笔款项用途并不相同,结合上述情况,阮某某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7月29日的50万元借款包括在次日的115万元借款中”。阮某某、何某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实际欠款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阮某某、何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认定为9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阮某某、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4元,由阮某某、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