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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汤某、彭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彭某,张某,任某,向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后被撤销。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绰号“眼镜”,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谷,绰号“黄毛”,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农民。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无业。2009年5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彭某、张某、任某、蒋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彭某、张某、任某、蒋某、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彭某、张某、任某、向某、蒋某分别结伙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丁桥镇一带以钢筋钳钳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电信电缆线七次。具体如下:(一)被告人汤某、彭某、张某结伙于2010年12月6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石路同协村东林桥铁道附近盗窃农灌线,当被告人汤某将农灌线一端剪断后即被抓获;被告人彭某、张某当时逃离未被抓获。(二)被告人汤某、彭某、任某结伙于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水墩村二区25号手牵手幼儿园附近,窃得水墩村二区19号至36号之间的HYA200*2*0.4型电信电缆线57米(价值人民币1982.46元)。(三)被告人彭某、任某结伙于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水墩村三区75号附近,窃得HYA300*2*0.4型电信电缆线18米(价值人民币893.88元)。(四)被告人汤某、彭某、张某结伙于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笕桥村四区的星光老年之家活动室附近,窃得HYA100*2*0.4型电信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901元)。(五)被告人汤某、张某结伙于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水墩村三区73号至75号之间,窃得HYA300*2*0.4型电信电缆线45米(价值人民币2234.7元)。(六)被告人汤某、彭某、向某结伙于2011年1月7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十二区63-1号附近,窃得HYA100*2*0.4型电信电缆线55米(价值人民币960.85元)、HYA200*2*0.4型电信电缆线两根,共计110米(价值人民币3709.2元)。(七)被告人汤某、蒋某结伙于2011年1月的一天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五区102号至103号对面的树之间,窃得HYA300*2*0.4型电信电缆线64米(价值人民币3080.96元)。综上,被告人汤某实施盗窃六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69.17元;被告人彭某实施盗窃五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47.39元;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三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35.7元;被告人任某实施盗窃二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76.34元;被告人向某实施盗窃一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70.05元;被告人蒋某实施盗窃一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96元。案发后,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彭某、张某、任某、向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俞健、张兴华、刘真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测量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汤某、彭某、张某、任某、向某、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彭某、张某、任某、向某、蒋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彭某、张某结伙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彭某、张某、任某、向某、蒋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彭某、张某、任某、向某、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