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与即墨市店集镇官庄上街村民委员会、崔玉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即墨市店集镇官庄上街村民委员会,崔玉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宗富,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反诉原告)即墨市店集镇官庄上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集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永忠,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崔玉国,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家疃村委)与被告(反诉原告)即墨市店集镇官庄上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街村委)、崔玉国及反诉原告上街村委与反诉被告苏家疃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上街村委法定代表人王集森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忠、被告崔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的下属企业牟平天成实业公司与上街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上街村委土地48.57亩,用于大棚种植。2003年3月1日,上街村委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即与崔玉国签订一份土地经营使用合同,将原告租赁的土地承包给崔玉国经营,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该土地,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和两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192.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街村委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下属企业牟平天成实业公司和我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涉案土地应用于发展高效农业,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并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导致土地荒芜三年,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村民意见很大,我方自2002年6月后即联系不到牟平天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所以我方有权收回土地。据此,我方于2003年将该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崔玉国耕种,后法院判决我方和崔玉国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自签订合同后至今没有缴纳租赁费,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一、解除我方与原告2000年1月签订的《农田租赁合同》。二、判令原告支付我方自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35543元(418元/亩×49亩×11.5年)、违约金9440.39元,共计242916.38元。三、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玉国辩称,2003年上街村委将涉案土地及大棚承包给我,我已经交清承包费。但合同签订后,我并没有实际耕种该土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上街村委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已经交清2000年至2002年的租赁费,被告上街村委也已经表示认可。对2002年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我方同意交纳。法院已确认上街村委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的下属企业牟平天成实业公司与上街村委(原即墨市大官庄镇上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牟平天成实业公司租赁上街村委农地48.57亩,租赁期限50年,租赁费每年每亩418元,每亩每10年递增100元。2003年3月1日,上街村委与崔玉国签订一份土地经营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崔玉国经营使用上街村委的土地24亩;2003年5月1日,上街村委与崔玉国又签订一份土地经营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崔玉国经营使用上街村委另一部分土地25亩。两份合同均约定经营使用期限为30年,自2003年7月15日至2033年7月15日,经营使用费每年每亩80元,一次性付清20年的经营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崔玉国于2003年4月至5月分三次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共计7840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崔玉国经营使用的土地共计49亩,该49亩土地和牟平天成实业公司与上街村委签订的合同约定的48.57亩土地实际系同一宗土地,只是因上街村委在与苏家疃村委、崔玉国签订合同时,测量错误出现了0.43亩的误差。另查明,2005年3月15日,牟平天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被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苏家疃村委承担。2007年8月6日,苏家疃村委到本院起诉上街村委与崔玉国要求确认两方于2003年3月1日和2003年5月1日签订的《农田经营使用合同》无效。庭审中,上街村委认可被告牟平天成实业公司交纳了2000年至2002年的租赁费。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即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牟平天成实业公司与上街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牟平天成实业公司与上街村委签订的合同除期限长于20年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街村委又与崔玉国签订农田经营使用合同,该合同损害了牟平天成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合同无效。因牟平天成实业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归苏家疃村委所有,故支持了苏家疃村委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玉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青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崔玉国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即恢复对涉案土地及大棚的经营。本案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次诉讼只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街村委与崔玉国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土地造成的经营损失,并向本院申请对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20日期间涉案土地及该土地上六个温棚的经营权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20日期间涉案土地及该土地上六个温棚的经营权损失为378192.6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预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7)即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青岛金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牟平天成实业公司与上街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20年内的内容合法有效,上街村委与崔玉国签订的农田经营使用合同损害了牟平天成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合同无效。故被告上街村委违约造成原告对涉案土地及该土地上六个温棚无法经营,由此造成的经营损失被告上街村委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崔玉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街村委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牟平天成实业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归苏家疃村委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上街村委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农田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当事人方可有权解除,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的解除约定条件,被告的理由显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街村委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33475.99元、违约金9440.39元。因被告上街村委在本院审理(2007)即民初字第3425号案件过程中认可被告牟平天成实业公司交纳了2000年至2002年的租赁费,且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2000年至2002年的租赁费已交纳的相关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确认2000年至2002年的租赁费已经交纳。至于被告上街村委账目上有无该笔款项,及该笔款项的具体下落,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上街村委要求原告交纳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同意交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有误,根据合同约定,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赁费总额应为172569.2元(418元/亩×48.57亩×8.5年)。被告上街村委另主张违约金9440.39元,因双方无约定,且是上街村委违约在先,故对上街村委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官庄上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经营损失378192.6元。二、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官庄上街村民委员会租赁费1725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玉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官庄上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3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即墨市店集镇官庄上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费2472元由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