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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原暂住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出租房。2011年7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将堂姐李艳送回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63号堂哥李德应、李艳及陈某某合住的租房内并留宿在李德应房间;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借故将被害人陈某某(女,20周岁)叫入房间对陈强行搂抱,因陈的反抗和李艳的阻止而未能继续;后被告人李某又窜至被害人陈某某的床边,对陈采用强行搂抱、抚摸、亲吻及手指捅插阴部的方式实施强制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艳、李德应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