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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E×××**的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上路行驶。当其驾驶该车沿中河路由南向北进入中河高架庆春路上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潘某进行现场呼气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现场照片、视频录像、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