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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国宝与杨传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宝,杨传宇,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张店中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291号原告:刘国宝,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街道。身份证号码342421196305255372。委托代理人:李进和,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干部,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街道居民2。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12305810。被告:杨传宇,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街道。身份证号码34242119640929531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83号。法定代表人:丁志平,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六安市张店中学,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蔡俊,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登成,该校政教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国宝诉被告杨传宇、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张店中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国宝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杨传宇、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原告刘国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进和,被告杨传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洁,易伟,第三人六安市张店中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登成、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宝诉称:被告杨传宇以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原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与第三人六安市张店中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造价为1315297.45元。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投资并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部分资金均由原告投入,可被告对工程建设不管不问,且屡屡将工程款挪作他用,现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竣工,并经审计部门予以审计完毕,即工程款总额为2027755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清算,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和搪塞,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结算,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尚未分割合伙财产总金额1169950元(含原、被告共同投资款),并进行清算和分割;第三人对原告应分得的合伙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国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伙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承建六安市张店中学教学楼等加固工程;3.《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总额;4.原、被告往来帐清单(2010年9月19日),用于证明(1)截止2011年9月19日,被告支工程款427770元,原告支工程款220230元,(2)被告另欠原告现金18900元,(3)截止2011年9月19日,被告投资款为254370元,原告投资款为350220元,(4)原、被告共同存放在六安市张店中学保证金为130000元,每人为65000元。5.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清单(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以后支付的材料款),用于证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情况;6.原、被告尚未支付的材料款清单,用于证明原、被告未支付的材料款情况;7.合伙项目从原告处购材料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垫付工程款情况;8.原、被告尚未支付的存放于挂户公司即存放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告有部分工程款存放在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六安市张店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系该单位发包给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施工系原、被告双方。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回复函,用于证明经专业机构鉴定,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投资款及合伙财产等相关具体情况。被告杨传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请,从其要求看是让法院分割未分割的财产,是不合理的。实际上工程款已经领取了105万,工程款包括的水电、税收、管理等费用,所以他诉请的数额也不妥当,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清算,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从领取工程款上看,总共领取了三次,每次都是原告领取的,最后一次是和被告一起领取的,也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合伙时期担任会计工作,所有的票据均在原告手中,这一点上缺少依据。3.2010年9月19日双方已经有了结算单,对前期的投入及份额都有清算。最后一次清算是在2011年9月10日,而且每一笔都清算清楚了。至于清算结果只要把票据拿出来,清算之后就能得到结果。所以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传宇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传宇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1)2010年6月25日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张店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张店中学教学楼、女生宿舍1#、2#楼加固工程;(3)工程总造价1315297元;3.审计报告,用于证明(1)金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对六安市张店中学教学楼、女生宿舍1#、2#楼加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审计造价为2027755.53元;(2)该审计审定造价中包括水电安装费、工程管理费、各种税费等有关安全组织设计费用;4.工程合作协议,用于证明(1)六安市张店中学教学楼、女生宿舍1#、2#楼加固工程系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传宇承包;(2)杨传宇与刘国宝合作共同投资;(3)杨传宇和刘国宝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利润平均分配;(4)双方约定先收回投资,再分享利润;5.原告刘国宝计算的投资保证金及开支情况,用于证明(1)原告刘国宝两次投入保证金810400元(其中有20万元是额外补偿王胜的购标费),杨传宇两次投入保证金620400元;(2)双方对保证金已全部收回,第一期投入的情况于2010年9月19日和28日进行了两次结算和分配,前期投入已全部处理完毕。结算单在原告刘国宝处。6.被告前期投入的开支情况,用于证明被告前期投入已于2010年9月28日与刘国宝结算完毕;7.被告对2010年9月19日双方结算清单的说明,用于证明(1)双方对保证金和前期投资款已结算完毕;(2)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69595元;(3)2010年9月19日结算清单只能作为前期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最终算账依据;8.被告对9月28日双方结算的说明,用于证明(1)2010年9月19日算账以后,被告又支付各种费用开支77650元;(2)双方9月28日算账后,被告欠原告16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3)2011年5月18日,被告还原告110000现金及30000元刘国银的条据计140000元整,杨传宇下欠刘国宝22000元整;9.周召国、黄永好、杨传金、梁维新、胡东证明五份,用于证明(1)2010年9月21日(农历8月14日)中秋节前一天,被告付周召国钢筋工工资10000元,胡东粉刷工工资15000元,梁维新粉刷工工资3000元,带班师傅黄永好工资2000元,9月25日付杨传金毛竹款4000元;(2)以上原条据在9月28号算账时全部交给负责财务的刘国宝,现为五位领取工资人员的证明;(3)在9月28日算账已全部结算,结算单在刘国宝处;10.被告和原告第三期投入算账单及杨传宇单据13张,用于证明(1)2011年9月10日,金安区建委周主任,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丁志平,原告刘国宝、被告杨传宇四方共同对三期投入的票据结算;(2)刘国宝第三期投入135730.50元,杨传宇第三期投入243020元,以上投入均未收回;(3)刘国宝签字承认算账事实,但要求对其票据进行细算;11.收据四张,用于证明(1)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扣除工程管理费58000元,(2)工程因安全问题被罚款6000元,(3)施工安全组织设计等费用2760元;12.各种票据及证明12张,用于证明(1)杨传宇未结算的各种票据及各种费用计18660元,(2)以上费用均未结算收回;13.证明及工资表,用于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杨传宇调工人到工地干活所付的工资款5801元,该款未结算、收回;14.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发工人工资情况,用于证明(1)2010年11月24日工人到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资,经教委拨款,公司总经理丁志平和原、被告双方在场,计发给工人工资384000元,(2)该款作为原、被告领取的工程款;15.刘国宝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吕长江多领取15000元工资,被刘国宝收回;16.周召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刘国宝收回周召国退回的多领取的工程款10000元整;17.说明一份,用于证明(1)在施工过程中杨传宇为工地租用的井字架、卷降机,租金6000元整,(2)杨传宇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至今私家车租用油费约20000元整。18.周召国、胡东、梁维新、黄永好、杨传金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其于2010年中秋节前后支付上述五人工资、材料款计34000元。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将我们列为第三人不妥当。本案中将我们与张店中学列为第三人是不能混为一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只能将杨传宇列为被告,不得将我们列为第三人,这与法律规定是不相符的。合伙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与我们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因此这个案子从主体上来看与我们公司是没有关联的。2.从诉请上看,原告主张的是清算结果,如果是清算的话应当找专业人士进行清算,而不是到法院要求分割,这与我们更是没有关联。3.我们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没有权利和义务的,与原告之间更是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第三人无论怎么算,这些只能有被告承担,与我们连接不上。从法律关系上讲,这个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我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是没有关系的。4.原告与我们之间既没有侵权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第三人六安市张店中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将我们列为第三人我们认为不妥当,主体严重错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2.诉状上要求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更是不合理,从合同上讲张店中学没有与原告成立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就张店中学来讲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就是讲有关联也是跟路安州公司有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六安市张店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杨传宇对原告刘国宝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审计报告中款项包括水电工程款还有公司的管理费、设计资料费、安全组织费、税收等;对证据4算帐情况属实,但是保证金于2010年9月28日已从学校支付50000元,各分得25000元,因此这个算帐单不能作为依据,应当以2010年9月28日以后的清单作为依据;对证据5中梁维新的4000元和3000元两笔,有可能是付重了,对其他23份帐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除张务仓的8100元没有核对外其余都属实;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付工人的工资只有38万元,公司从教育局领了多少他们不清楚;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回复函认为可对双方总收入认可,对双方投资算的不准确,对第三人路安州公司代支付工资、管理费、法院执行代付款无异议。此外鉴定未考虑发票税金等问题。对于后来鉴定所出具的函,首先补充鉴定没有通知被告,第二,此不是鉴定报告,只是司法鉴定所给法院的函,也没有鉴定人的签字,程序上存在问题,对函的内容被告也不认可,此系原告的一面之词,原、被告曾经于9月28日所算的9月19日至9月28日的账目原告没有提供出来,所以不真实。对意见书总体上系双方共同参与的,尽管不完备,代理人认为被告可以认可,但对回复函不予认可。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国宝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但对其中的第二条内容中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劳务合同,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审计报告应当是与两个第三人之间进行对帐。对证据4我们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是合伙人之间的,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数字我们需要有待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1.对鉴定报告的结论由法院根据证据并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确定,第三人不持肯定或否定意见。2.该鉴定意见与本公司不具关联性,对于原、被告诉争的标的额应当在比除成本、外欠账后进行确定,不能直接分配工程款总额。第三人六安市张店中学对原告刘国宝提供的1-8号证据与我们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这只是张店中学与发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刘国宝对被告杨传宇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审计中的工程管理费的数额持有异议,其他费用不持异议;对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5不具备真实性,这是被告方自己弄的,应以9月19日算帐记录为准;对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结算清单是真实的,但“说明”不是真实的,曲解了事实;对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没有结算这回事,还钱是事实,但还的是欠款,与本案无关,还的不是合伙欠款;对证据9中的证人应当当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是无效的;对证据10不持异议,但具体数额要重新核算;对证据11真实性持有异议,这些路安州公司都无权收取;对证据12除了原告签过字的认可,但要求看原件,其余的不认可;对证据13以2011年11月17日现场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14工人工资是380000元整,不是384000元;证据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持有异议,被告不应该收取租金,这也只是被告个人出具的单方依据,出具的加油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8五份调查笔录认为杨传宇将所涉34000元条据交给刘国宝,杨传宇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条据交给了刘国宝,杨传宇认可34000元条据由杨传宇自己收执,该举证责任在杨传宇本身;证人证言不能代替杨传宇的举证责任。同时杨传宇也多次找过几位证人,证人的证据效力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传宇称将条据已交付给刘国宝,说明杨传宇与刘国宝已对该34000元进行了结算,无需再进行调查;刘国宝主张以证据规则确认本案的证据效力。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传宇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与我们公司有关联的我们进行质证,关于帐目要求专业人士进行计算。管理费扣除是事实,罚款也是事实。如果你认为这是不合法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罚。对于工程管理有没有权处置罚款,是以公司的工程内部管理制度为准,我们是有权罚款。发放的工资我们认为应当作为我们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其他没有意见。对五份调查笔录认为1.该几组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仅需要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即可,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定。2.通过几组证据中讲杨传宇对工程不管不问是虚假的,进一步证明原告无法律上及合同约定上要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第三人六安市张店中学对被告杨传宇提供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与我们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五份调查笔录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杨传宇对原告刘国宝提供的证据1-9号基本无异议,其中部分需要核实的数字在审理中也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回复函中的的鉴定意见基本无异议,虽对补充鉴定回复函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举证加以否认,此份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部分数字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及认定的事实需要调整。原告刘国宝对被告杨传宇提供的1、2、3、4、10、15、16证据基本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5、6由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被告单方所作,刘国宝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也系被告单方所作,原告否认有2010年9月28日双方算账的事实,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证明结合证据18证人调查笔录,证人所述付款时间前后矛盾,部分证人并称证言内容系按被告要求所写,且均写有收条交被告收执,而被告所称收条交给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予否认,故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1双方系合伙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杨传宇提供的系收款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也未提供就管理费收取的比例及数额与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依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国宝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效力暂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证据12因系收据及白条,除对原告签字认可的外,其余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工资表造表时间发生在双方合伙前的2010年1月30日,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张世武经手的2#楼卫生间维修工料费,时间记载是2011年3月份,双方合伙工程已竣工,在对账记录中双方确认的张成银、王体胜各四个工系未付款,故该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17被告单方所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六安市张店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六安市张店中学教学楼、女生1#、2#宿舍楼加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0月6日,工程造价为1315297元。该工程后由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传宇施工。因被告杨传宇缺少资金,2010年6月28日,经与原告刘国宝协商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双方共同投资加固张店中学教学楼工程,共担风险,经营利润(或亏损)由双方平均分配。2.双方约定以甲方(杨传宇、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加固张店中学教学楼工程。3.在合作事务中,财务双方公开。4.任何一方与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均应双方知晓。5.双方约定先收回投资,再分享利润,在任何一方投资款未收回前,不得提前分配利润。6.双方应自觉遵守合作协议,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总工程款10%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国宝投入先后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双方共同向第三人六安市张店中学交纳质保金130000元(每人各交65000元)。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经六安市金安区投资审计中心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2011)区审投报字第142号审计报告审定的造价为2027755.53元,其中:合同部分1315297元;教学楼恢复、增加工程524240.92元;1号女生宿舍楼恢复、增加工程112575.98元;2号女生宿舍楼恢复、增加工程75641.63元。建筑工程其他费用支出121940元。工程决算金额为2149695.53元(其中校方支付工程款127085.67元)。原、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共领取工程款1395000元,其中双方共同领款650000元,拨付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50000元(其中通过该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等计370000元),通过法院支付原、被告外欠水电工程款、工资等计295000元(其中含税金15281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投入、支出及算账次数产生分歧及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致原告刘国宝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就相关证据提前进行交换和质证,经调解,双方除就后期各自投入及外欠款部分达成一致外,就2010年9月28日是否存在算账问题各执一词,为此,本院根据原告刘国宝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和会期间的总收入、各自的投入、支出,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皖瑞普司法鉴定(2012)鉴字第080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六安市张店中学教学楼、女生宿舍1#和2#楼加固工程项目总收入、支出及结存情况为:收入2027755.53元。成本或支付1798944.50元,其中刘国宝投入(或支付)534931.50元(已比除吕长江退多领款15000元、周召国退多领款10000元);杨传宇投入(或支付)532253元(含周召国钢筋工工资10000元、胡东粉刷工资15000元、梁维新粉刷工资3000元、黄永好带班工资2000元、杨传金毛竹款4000元,计34000元);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支付工资等370000元;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罚款等支出66760元,金安区法院代支付原、被告外欠材料款、工资等295000元。结存228811.03元(未考虑发票税金等)。鉴定费用为20200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刘国宝申请对被告杨传宇欠原告刘国宝债务数额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回复函,鉴定杨传宇应付刘国宝投资经营款的差额为130109.25元(实际应为147109.25元)。被告杨传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宝与被告杨传宇为特定的工程达成合伙意向并签订个人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未能制定详细的财务管理制度,加之在合伙过程中实际操作不规范,致使双方为合伙资金的投入、支出等产生矛盾和分歧并最终成讼,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现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工程已竣工决算并交付使用,原告刘国宝诉请要求确认合伙财产数额并进行清算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确认的数额有误,应予调整。根据金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确认双方合伙总收入为2027755.53元,比除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1395000元(650000元+450000元+295000元),现合伙财产收入余款为632755.53元(不含应交纳税收),该款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双方各半享有。双方在第三人六安市张店中学所交质保金130000元,也由双方各半享有(如果在质保期内产生维修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双方在合伙过程中的资金投入、支出已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中鉴定书认定的作为被告杨传宇投入的周召国钢筋工工资10000元、胡东粉刷工资15000元、梁维新粉刷工资3000元、黄永好带班工资2000元、杨传金毛竹款4000元,计34000元,因证人所述付款时间前后矛盾,部分证人并称证言内容系按被告要求所写,且均写有收条交杨传宇收执,而杨传宇所称收条交给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予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罚款等支出,因被告杨传宇提供的系收款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也未提供就管理费收取的比例及数额与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依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国宝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效力暂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如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杨传宇辩称2010年9月28日对双方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开支又进行了算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刘国宝也予以否认,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杨传宇在合伙期间投入比原告刘国宝少,而支取的工程款比刘国宝多,此间的差额147109.25元((2678.50元+34000元+207540元)÷2+25000元),被告杨传宇应予偿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系个人合伙协议纠纷,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张店中学与本案原、被告不具关联性,原告刘国宝本案中要求第三人对其应分得的合伙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国宝与被告杨传宇在六安市张店中学教学楼、女生1#、2#宿舍楼加固工程中合伙工程款余款为632755.53元(2027755.53元-650000元-450000元-295000元),由原告刘国宝与被告杨传宇各享有316377.77元(相关税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处理分割完毕。二、被告杨传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宝投资款差额147109.25元。三、原告刘国宝与被告杨传宇在六安市张店中学所交纳质保金130000元由原告刘国宝与被告杨传宇各享有65000元(如果在质保期内产生维修费用,由双方凭据各半承担)。四、驳回原告刘国宝要求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张店中学对其应分得的合伙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诉前保全费4270元,鉴定费20200元,计39800元,由原告刘国宝负担14530元,被告杨传宇负担25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陈 燕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