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6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07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0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杨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杭钢南苑27幢3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鄢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铃木皇TDL01Z型电动车一辆(不含电瓶,价值人民币952.77元)。2、2011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半山路137弄10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72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99.02元)。3、2011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杨某伙同他人,窃得被害人游某的万宝王牌TDP11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3.33元)、被害人叶某的恒光牌TDP22A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9.16元)及A-E2-S18884-CBK型太阳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668.75元)。后三人又窜至明园路5幢3单元一楼楼梯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连某的杭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1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杨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杭钢北苑樱桃弄2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格欣雅马哈牌TDP03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2.91元)。5、201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杨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崇光路4幢5单元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6、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杨某、周某至本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茗盛苑12幢3单元1302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0元)。7、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杨某、周某至本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望景苑5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威灵牌TDP0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70.83元)。8、2011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杨某、周某至本市上城区海潮路2号楼下车库,窃得被害人胡某甲停放于此的恒光牌TDP20A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5.83元)。9、2011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杨某、周某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杭钢金城宿舍楼梯口,欲盗窃被害人胡某乙的绿源牌TDP0617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时被当场发现,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三被告人抓获。综上,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9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02.6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7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650.81元,被告人周某共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96.66元。三被告人所窃得的电动车均被销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2011年7月6日,公安机关从卖赃人付某处扣押了被害人徐雯某的威灵牌TDP0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从卖赃人邵某处扣押了被害人胡某甲失窃的恒光牌TDP20A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给二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鄢某、陈某、游某、叶某、连某、张某、余某、沈某、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付某、邵某、朱某、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宝岛眼镜客户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未成年犯管教所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最后一次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八节盗窃中的电动车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非法所得责令三被告人予以退赔。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