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陈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单县南城办事处干部。被告陈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袁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通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前二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袁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将单县郭村镇政府驻地的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陈某,被告陈某雇佣二原告从事拆迁工作。2010年4月4日在拆迁过程中因卸房梁引起墙体坍塌,二原告从房屋的二楼摔下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某仅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198元;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314元。被告陈某某辩称:2010年春天,我承包了郭村镇中心街房屋拆迁工程,被告陈某以嘉祥县大地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我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陈某,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被告陈某某承包了郭村镇中心街房屋拆迁工程,2010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陈某,并与被告陈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注明乙方为嘉祥县大地拆迁有限公司陈某,但该协议书未加盖公司印鉴,只有被告陈某的指印。此后被告陈某让赵某某帮助联系工人参加房屋拆迁,约定拆一间房屋付65元的工钱,赵某某联系了本村数人,包括二原告。2010年4月4日,二原告来到施工地点,被告陈某即安排二原告开始干活。二原告自述:在拆迁过程中因卸房梁引起墙体坍塌,二人从房屋的二楼摔下受伤,然后用救护车送到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入院记录:患者从约7米高处摔伤,左侧肢体着地,感觉胸部、腰部、及左上下肢疼痛;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2、多发骨折3、左椎神经损伤;2010年4月26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5月11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2-3个月2、一月复查3、不适随治;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9253.85元,由其妻王某某在院护理,王某某身份为农民。原告袁某某入院记录:患者不慎从高处摔下,当即感腰背部剧烈疼痛麻木,骨盆区疼痛,不敢活动;诊断为:1、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盆骨折;经保守治疗后于4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治疗3、如有不适即时来诊;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607.29元,由其妻王某在院护理,王某身份为农民。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为原告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为原告袁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余款由二原告自负。二原告起诉后,分别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2月21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符合高空坠落钝性暴力损伤之特征。该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刘某某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同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袁某某之损伤,符合高空坠落损伤之特征。该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该损伤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文印照相费60元,原告袁某某支付鉴定费1360元。二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127168元,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64281元。2011年5月6日,二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0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及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承包了单县郭村镇中心街的房屋拆迁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注明乙方为嘉祥县大地拆迁有限公司陈某,但在协议书中并没有加盖公司印鉴,只有被告陈某的指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嘉祥县大地拆迁有限公司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承包郭村镇中心街的房屋拆迁工程应视为被告陈某的个人行为。此后被告陈某通过赵某某联系二原告等人参加房屋拆迁,约定拆一间房屋付65元的工钱,二原告遂根据被告陈某的安排参加了房屋拆迁工程,上述事实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二原告在拆迁房屋时被摔伤致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的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系成年人,在施工中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造成此事故二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10%的损失。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9253.85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伤残等级评定之前一日计6166.5元(6990÷365×322);3、护理费1723.5元(6990÷365×90)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计1140元;5、残疾赔偿金41940元(6990×20×30%);6、鉴定费:196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对其精神也是一种打击,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1183.85元,原告刘某某自负13118.39,余款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8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某赔偿110065.46元。原告袁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607.29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伤残等级评定之前一日计6166.5元(6990÷365×322);3、护理费1149元(6990÷365×60)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计780元;5、残疾赔偿金27960元(6990×20×20%);6、鉴定费:1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对其精神也是一种打击,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3022.79元;原告袁某某自负4302.28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5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某赔偿33720.51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赔偿的数额高于依法应予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65.46元,赔偿原告袁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72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原告刘某某、袁某某负担953元,被告陈某负担317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