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徐某某,又名徐伟涛,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长期对被告教唆,致被告态度冷漠,不关心照顾原告及孩子生活。原告只好带孩子住在娘家。因琐事被告姐夫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却无关心体贴之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没有从中调解好,是被告的过错。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经常在一起照顾孩子,关系缓和,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6日生女孩徐某甲,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中,被告在外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家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打架,2011年4月29日,原告带孩子居住在娘家。2011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同年7月10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原告的嫁妆送往原告娘家。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家人等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居住在娘家。但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思想,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处理好与家人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