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058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581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跃华,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53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在恋爱期间,双方由于各种原因,经常闹矛盾,闹了十多年,最后在2006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喜欢在外拈花惹草,在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原、被告经营的超市服务员张某关系暧昧并同居在一起。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打击很大,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带儿子外出租房至今。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传票时在本院的送达回证表达了其对本案的意见,尔后又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某甲的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1、同意离婚;2、小孩抚养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主张不管孩子归原、被告哪方抚养另一方都不给付抚养费,因小孩交了上学保险,抚养费可从保险中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一套,该房系被告支付的全款且被告年纪较大,因此被告要求享有该房60%的产权并居住该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王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要求该房在本案中不作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被告在书面意见中未表示反对,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因未提交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重庆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主张抚养费400元。被告认为婚生子刘某乙购买了上学保险,不应给付抚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抗辩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王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房屋一套。因原、被告系因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已不适宜同时居住于该套房屋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应当由原、被告竞价、议价或评估、拍卖等方式作出处理。但现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该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案后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为保障被告对该房之权益,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采纳,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评价和处理。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还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刚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