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甲;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王甲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王甲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拒不偿还已到期的债务,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甲向原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30万元按月利率2.5%自2010年9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凭证,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提供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王甲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3、农某温州海城支行信息查询单5张,以证明原告委托其妻子王乙通过银行卡将23.5万元转帐给被告王甲,用作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甲、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甲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委托其妻王乙转账23.5万元给被告王甲,用作借款。双方约定约定借款月利率2.5%,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时间支付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利息应从2010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该利率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以月利率2%为宜,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3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王甲、吴某某负担18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