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邑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君义、王桂清、肖凤与被告云义刚、陈玲及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君义,王桂清,肖凤,云义刚,陈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邑民初字第773号原告肖君义,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原告王桂清,女,193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原告肖凤。法定代理人任桂芳(系肖凤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渊(特别授权),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义刚,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被告陈玲,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鹏(特别授权),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彭智刚委托代理人邵枫(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君义、王桂清、肖凤与被告云义刚、陈玲及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米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君义、肖凤和法定代理人任桂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鹏、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君义、肖凤、王桂清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云义刚驾驶陈玲所有的川U284**号“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大邑县出江镇梅鹤小区倒车过程中,将在车后干活的原告肖君义撞伤。原告肖君义受伤后,先后在大邑县人民医院、大邑县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肖君义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云义刚、陈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8992.10元。上述赔偿费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赔偿。同时要求赔偿原告肖君义残疾器具费6800.00元。被告云义刚、陈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肖君义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玲已垫付医药费52534.47元,并已给付原告生活费6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本公司不应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方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有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对原告肖君义的后续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用应当分期支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云义刚驾驶被告陈玲所有的川U284**号“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大邑县出江镇梅鹤小区倒车过程中,将在车后干活的原告肖君义撞伤。原告肖君义受伤后,先后在大邑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8天,用去医药费82534.47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00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余款52534.47元由被告陈玲垫付。原告肖君义治疗期间,被告陈玲先后给付原告肖君义生活费6000.00元。2011年1月17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云义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君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6月14日,原告肖君义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残疾状况属为完全护理依赖。同年6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肖君义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肖君义胸12、腰1骨折伴截瘫,后续治疗费用为300-500元/月,生存期需要长期后续治疗。2011年6月22日,大邑县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肖君义“每天口服胃肠道动力药物,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半月换一次尿管”。另查明,被告云义刚系被告陈玲雇佣的驾驶员。川A***481号“川牧”牌中型货车在第三人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420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原告王桂清系伤者肖君义之母,原告王桂清共生育肖君义等四个子女。原告肖凤系伤者肖君义之女。四川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40.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96.7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695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大邑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大邑县骨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大邑县悦来镇宁江村委会证明、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肖君义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6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铁路快运运单的收货人是黄平,而非本案受害人肖君义,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字(2010)第02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云义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云义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义刚系被告陈玲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云义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玲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玲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2800.00元和医药费200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其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另行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针对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王桂清的生活费为3896.70元/年5年÷4人=4870.88元,原告肖凤的生活费为3896.70元/年2年÷2人=3896.70元。对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原告肖君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对赔偿标准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护理费为128天60.00元/天=7680.00元,误工费为128天60.00元/天=7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天20.00元/天=256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伤者肖君义一级伤残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500.00元/月计算,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用。第三人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400.00元/月计算,但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用应分期给付。本院对第三人辩称后续治疗费的标准应以400.00元/月计算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用给付年限、方式,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具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且赔偿义务人未提供以定租金方式给付的担保,结合中国人现有的人均寿命(70周岁以上)和原告肖君义的实际年龄(现年40岁)、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应以20年计算一次性给付为宜。对后期护理费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其赔偿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因此原告肖君义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月1220年=96000.00元,后期护理费用为26952.00元/年50%20年=26952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赔偿费用应为:医药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567.58元(含被抚养人原告王桂清、肖凤的生活费)、护理费7680.00元,误工费7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0.00元、后期护理费用26952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以上共计537607.58元。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陈玲先行给付原告的生活费6000.00元也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410000.00元,剩余部分127607.58元由被告陈玲承担,扣除先行给付原告的生活费6000.00元,被告陈玲实际还应承担121607.58元(含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君义、王桂清、肖凤赔偿款410000.00元。二、被告陈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君义、王桂清、肖凤121607.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7元,由被告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可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