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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朱某某,海市涌泉镇双闸路128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宁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至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个人电汇业务回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逾期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