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杜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杜商初字第46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宋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8日前返还。同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1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1年10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8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8日前返还。同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1年9月29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畅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