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顾惠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余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顾惠仙,余海明,嘉兴市银善客运出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号*楼。诉讼代表人:池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费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惠仙,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海明,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审被告:嘉兴市银善客运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瑞华,该公司总经理。��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顾惠仙、原审被告余海明、嘉兴市银善客运出租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以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