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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源伦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源伦,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20号原告:丁源伦(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45********),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906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信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3171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信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信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丁源伦与被告���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源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信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丁源伦起诉称:2010年8月19日,三被告以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64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月息3%等。至2011年8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83735.41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本息20805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183735.41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提��《借款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其利息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信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83735.41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0���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975元,减半收取1987.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