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兰甲与兰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甲,兰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兰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兰乙。原告兰甲诉被告兰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甲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1年3月,因被告尚欠周某某借款本息5万元未付,周某某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此于2011年3月17日向周某某代为清偿上述债务5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5.4%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兰乙未作答辩。原告兰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向周某某出具的担保借据及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2、周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兰甲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兰乙追偿。兰乙未及时返还担保代偿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兰甲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兰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兰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兰甲担保代偿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兰乙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兰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