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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甲、龚甲、龚乙与吴甲、龚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甲、龚甲、龚乙,吴甲,龚甲,龚乙,龚丙,龚丁,王甲,朱某某,傅某某,陈某某,龚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48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吴甲。被告龚甲。被告龚乙。被告龚丙。被告龚丁。被告王甲。被告朱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龚戊。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吴甲、龚甲、龚乙、龚丙、龚丁、王甲、朱某某、傅某某、陈某某、龚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傅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王甲、朱某某、龚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要求被告吴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万元和利息及罚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罚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王甲、朱某某、傅某某、陈某某、龚戊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傅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本案贷款属于建房贷款,是联保的。贷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的,但借款人吴甲自己有财产,有还款能力的,我们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甲、王甲、朱某某、龚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王甲、朱某某、傅某某、陈某某、龚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交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从2011年6月21日起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款。保证人也并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入帐凭证打印件、利率计算明细打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甲拖欠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王甲、朱某某、傅某某、陈某某、龚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甲、王甲、朱某某、龚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2万元及利、罚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罚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王甲、朱某某、傅某某、陈某某、龚戊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