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所挂牌号为“浙F×××××”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路口右转时,与行人梁艳彬发生碰撞,造成梁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艳彬的陈述,证人吴云峰、崔旭忠、廖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已对被害人梁艳彬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