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徐某、陈与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徐某、陈,徐某,陈某某,汪某某,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戈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潘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633号汇银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徐某、陈某某、汪某某、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浙平合银)汽消抵借字(当湖)第235号《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提供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被告徐某按月还本付息,贷款月利率为5.1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5875计收罚息。被告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汽车提供抵押;被告陈某某、汪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徐某多期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约定利息1674.21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某、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约定利息1674.21元及逾期还款罚息(按日利率0.25875‰,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500元;4、原告对被告徐某所有的浙f×××××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有权某某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每月归还1000元。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被告陈某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抵押财产清单1份。证据三、《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以其所有的浙f×××××汽车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36000元,被告陈某某、汪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公某某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五、车辆抵押查询情况1份。证明浙f×××××汽车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六、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6000元借给被告徐某。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2500元。证据八、还贷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每期应还款本息。被告徐某、汪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担保公司未到庭质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浙平合银)汽消抵借字(当湖)第235号《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提供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被告徐某按月还本付息,贷款月利率为5.175‰;如连续两期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25875‰计收罚息,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汽车提供抵押;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在平湖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就浙f×××××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某某、汪某某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发放贷款36000元,但被告徐某多期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约定利息1674.21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构成要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以其所有的浙f×××××汽车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汪某某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定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徐某、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浙平合银)汽消抵借字(当湖)第235号《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674.21元及逾期还款罚息(按日利率0.25875‰,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四、如被告徐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以被告徐某抵押的浙浙f×××××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陈某某、汪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期间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