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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付云与被告张玉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云,张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付云。委托代理人姚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兰。原告张付云与被告张玉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云委托代理人袁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云诉称,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称自己是做钢材生意的,认识人很多,且认识邯钢的领导,以后孩子的工作她帮忙解决等,我便相信了他的实力。在此期间,她多次称近来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钱,我顾及情面就分七次借给,她给我打了借条,谁知后来她突然失踪,不和我联系,我给她打电话也不接,这让我对她的诚信产生了怀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2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4张,2、孙某证人证言。被告张玉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玉兰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700元,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00元,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称2010年7月份的一天,在朝阳路7号院门口将13000元借给张玉兰,未打欠条。证人孙某证明看见张付云将13000元现金借款张玉兰,未打欠条。另查明,张付荣是原告张付云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兰于2010年分4次共向原告张付云借款290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称被告另借13000元未打欠条,虽有证人作某某,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未到庭,不能对证人询某某、质某某,故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定,原告如对此笔借款另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付云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张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桂仁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