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孔祥会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会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7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会。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祥会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祥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27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孔祥会通过电话联系,介绍温某某到乐清市乐成镇水丽坊浴场供“阿玩”嫖宿,嫖资为500元,被告人孔祥会从中提取200元介绍费。2011年3月28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孔祥会通过电话联系,介绍温某某到乐清市乐成镇百嘉乐宾馆8915号房间供倪某某嫖宿,嫖资为500元,被告人孔祥会从中提取200元介绍费。2011年3月28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孔祥会在乐清乐成镇清远一区B5幢12号��妹花休闲阁内介绍温某某给陈某嫖宿,价格为150元,当陈某等人在该店内进行卖淫嫖宿时被当场查获。原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孔祥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孔祥会上诉称,其仅介绍了前两次,最后店里这次其没有介绍,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胡芳群、陈玉、卢菊、温某某、陈某、黄信荣、倪乐庆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孔祥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孔祥会关于最后店里这次其没有介绍的诉称理由与上述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祥会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鉴于孔祥会能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孔祥会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宁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