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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邓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在担任新兴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自2010年8月至10月,以给西安市供电局城东分局交农网改造费为名,打白条从其村报账员寇康利处分四次领走了14万元,将其中七八万元用于其妻子做生意的周转资金,其余二万三四千元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共计挪用资金102079.2元,案发后已将所挪资金全部归还。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任职证明、相关财物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自2009年11月起任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新兴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5月,新兴村欲进行农用电网改造,决定向每户村民收取400元户表材料费,共收取了16万余元。2010年8月至10月,邓某利用其具体负责其村农用电网改造的职务便利,分数次从其村共计领取了十万余元,用于其妻个人经商的周转资金及其本人的开支。2011年4月19日,邓某得知有人向公诉机关举报其经济问题,即到公诉机关交代了其罪行,并于同月22日和24日退回了全部被挪用的资金。本案有下列证据:1、邓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19日,他听说有人告他贪污了村上电网改造的钱,就到检察院去说明情况。他自2009年11月起任新兴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初,他提议进行农用电网改造,村委会决定每户收取400元费用,这钱是用于各户电表等材料费。公共部分的改造费用是由政府出的,村民只负担入户的材料费。2010年5月份开始收钱,共收了16万余元,由会计寇康利保管着。2010年七八月起,他分四次共从寇康利处拿了约15万元,其中七八万元他用于妻子做生意的资金了,还有两万余元自己用了。(当庭供述)公诉人指控的数额对着呢。其余的钱用于村上打井、修路及其他了。2、寇康利的证言证明,他是洪庆街办新兴村的报账员,2010年春,村上申请电网改造,三季度开始筹备,决定每块电表收400元钱,包括入户的线钱,多退少补。邓某提出收上来的钱由他保管,支付由邓某具体办。截止10年9月底,共交给他了151500元。2010年四季度,邓某分四次共拿走了150000元,每次都写了条子,说是向供电局交款。3、徐安社的证言证明,他是洪庆街办新兴村一组组长,2010年7月左右,村上搞电网改造,公共部分的费用由政府拨款,各户的进户费用村民自己承担,每户按400元收,如果是动力电,则每户收1500元钱,2011年3月份,邓某从他这里拿走了10000元。4、李克勤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安市威明电力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洪庆新兴村电力线路改造是他们与城东供电局签的协议,户表改造是他们与新兴村签的协议。户表费用由群众负担,由村上收取后交给他们,城东供电局不直接从村上收钱。2011年4月22日晚上,新兴村村长、副村长和电工3个人,给他们把费用付完了,共是96000元(收款收据可与此印证)。5、寇康利所写收款条证明,邓某于2011年4月24日退回了50000元。6、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接管协议书证明,农村低压电网的产权分界点在电表前进线10㎝处,此分界点前(电源方)的电力设施归城东分局,此分界点后(含电表)的电力设施属用电客户,电表的损坏更新费用、校验费用,由用电客户自负。7、相关财务资料可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能够退还全部被挪用的资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