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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厉泽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厉泽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427号 原告厉泽高,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住孝昌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厉泽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泽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孝感财保的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泽高诉称鄂K×××××51510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2010年12月9日,该车由丁少平驾驶沿大安线由花园镇往安陆方向行驶至季店三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大队认定:丁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共赔偿受损方各项费用共计48700元。后我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4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厉泽高主体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损失、责任。 证据三:1、保险证和车辆的基本信息;2、原告的投保三责险保单;3、保险费发票;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说明保单上被保险人厉着高为笔误,应为厉泽高,以上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及事故后报案情况。 证据四:1、孝昌电信分公司小型工程预算清单,金额:53102.40元;2、电力金额7010元;3、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金额3810元;4-7、支付各项损失48700元;8、5个农户身份证件,证明各受损方情况及我已实际支付赔偿款48700元。 被告孝感财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过高,其支付的赔偿款48700元是原告的单方承诺,没有一个第三方对该损失进行审定和评估,我公司也没有参与,故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减全责的20%;引起诉讼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依法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故引起诉讼的原因在原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条款,此条款为保单的附件,证明不计免赔应扣减20%,间接损失不赔,诉讼费用不赔,原告有提交资料申报理赔的义务,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对损失部分有权重新核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对损害调解结果部分有异议,认为那是原告的单方承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该调解结果不予认可;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要强调的是保单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减全责的20%;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2、3是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明损失;4-7税票部分搬运费30000元、材料费5000元均无有效证据证实;白纸条部分没有合法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时被告没有明确说明及告知为合同附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鄂K×××××鄂K51510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法院处理。2010年12月9日,该车由丁少平驾驶时因疏忽将路面电力、电信、广电等主干线及电线设施挂断,造成电力、电信、有线各部门设备杆线及周围农家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丁少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电力部门5000元、电信部门30000元、有线部门500元、黄安明房屋损失9000元、黄胜明房屋损失2500元、黄彩清房屋损失400元、朱朝辉房屋损失700元、黄全安房屋损失600元,所有费用共计487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孝感财保作出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鄂K×××××鄂K51510车在我公司承保时,录单出错,将车主登记为厉着高,车主正确名字应该为厉泽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孝感财保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减全责的20%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孝感财保认为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各损失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仅有当事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被告受理后理应积极参与,作出核定,其未参与核定的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认为承保事故发生后的损害赔偿处理保险公司未参与,故对该赔偿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其既不依约定对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又自行处分应自担其责而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感财保赔偿原告厉泽高保险金3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孝感财保承担813元,原告厉泽高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