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三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425号原告:郝某某,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蔡闯、人民陪审员田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昌图县四合镇那思村民委员会和昌图县公安局四合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张,欲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7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分居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现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伟审 判 员 蔡 闯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