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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周某还有其他犯罪事实需补充侦查,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31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1年9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以善检刑追诉(2011)237-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1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苏家浜小区1098号三楼西南间容留吸毒人员刘军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炳胺(俗称“冰毒”)。2、2011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苏家浜小区1098号三楼西南间容留吸毒人员刘军、“兰兰”、“胖子”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3、2011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苏家浜小区1098号三楼西南间容留吸毒人员刘军、刘俊等人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租房内扣押了冰壶、锡纸。二、贩卖毒品罪1、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环东路前桥农庄门口处,将1小包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姜峰(另案处理)。2、2011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环东路前桥农庄门口处,将1小包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峰。3、2011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嘉善县罗星街道环东路前桥农庄门口处,将1小包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峰。4、2011年6月15日中午,姜峰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要求购买约0.3克的冰毒,被告人周某即到张洪芳(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包冰毒,并让姜峰到嘉善县罗星街道环东路环东商务楼222号房间来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周某身上扣押冰毒2包,重0.75克。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俊、肖克英、刘军、高金星、姜峰、张洪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关于周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锡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