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门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维友诉于相芹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维友;于相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门初字第164号原告:王维友,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大芹子夼村。被告:于相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维友诉被告于相芹返还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相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友诉称:原告在自己人口地上种植桃树、李子树等100余棵,后被上级征用,其补偿款19200元,于2010年5月22日被被告无故取走,后给了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树木占用款15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相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相芹的丈夫王维章系原告王维友的三哥,王振华系王维章和王维友的父亲,王维章于2010年12月11日去世。原告主张因冀东水泥(烟台)有限责任公司占用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大芹子夼村部分土地,张格庄镇政府向被占地的村民发放矿区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于相芹未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5月20日到村委会签字领取了应属于原告的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200元,后被告之夫王维章曾于2010年7月24日返还原告4000元,至今尚有15200元补偿款未返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大芹子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我村村民原王振华的土地给王维友有冀东水泥厂占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有王振华的三儿媳于相芹代领的,特此证明”及2011年5月20日大芹子夼矿区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一份“村名:大芹子夼,姓名:王振华,金额:19200元,领取人签字:于相芹”。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对王培龙(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大芹子夼村,系该村会计)进行了调查。王培龙在调查中称:我与王维友、于相芹都是同村村民,我是村会计。王维友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明是我村委出具的,由我书写并盖上村委印章。冀东水泥公司占用我村的地,其中有王振华的补偿款19200元。王振华是王维友的父亲,是于相芹的公公,王振华大概是2009年6月去世的,王振华的老婆去世的早,王维友是独身,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1983年分地时的户主是王振华,土地是王维友和他父母一起种的,王振华去世后地上附着物是王维友种的。2010年5月20日,张格庄镇政府负责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因王维友来晚了,于相芹先到我村办公室签名领走此款,当时镇政府工作人员也同意于相芹代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明细,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代领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2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明细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该事实,亦可证明地上附着物及补偿款属原告所有,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之夫已返还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维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52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