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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苏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60916281x,汉族,经商,住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仓后巷18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苏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苏某某、邹某某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由被告邹某某、苏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邹某某、苏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邹某某、苏成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及公安信息查询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苏某某、邹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邹某某、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该些证据虽因被告苏某某、邹某某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苏某某、邹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利息、保证期限、保证方式。被告黄某某至今未还借款,被告苏某某、邹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先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由被告苏某某、邹某某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条未载明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被告苏某某、邹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要求被告苏某某、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3日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邹某某、苏某某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惠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